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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案速览·从案例看著作权恶意通知中的“套路”

姚志伟 电子商务法实务圈 2022-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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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嘉瑞宝公司与被告赵某全、多维斯公司、欧豪雅公司均为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并从事地毯销售的经营者,且经营地点位于同一地区。自2019年6月起,赵某全出面借用徐某珍的身份证,利用赵某全、多维斯公司和欧豪雅公司店铺的销售记录,并由多维斯公司法定代表赵某良人委托熟悉淘宝电商业务的相关从业人员邓某辉,办理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手续并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原告店铺的三款热销商品先后发起五次投诉,导致其中两款商品的三个链接被删除。”[1]



法院观点


 “作为嘉瑞宝公司的同业经营者,赵某全、多维斯公司在明知徐某珍并非涉案三幅作品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仍然通过伪造权利依据的方式,利用阿里巴巴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对原告三款销量较大的商品发起多次投诉,其意图通过打击竞争对手、破坏原告竞争优势以获取自身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属于典型的“恶意”投诉,该行为致原告相关商品链接被删除,损害了原告的经营利益和竞争优势,具有明显的不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欧豪雅公司应当知晓出具含有虚假内容的《声明函》并提供相关商品销售记录可能造成的后果,在未核实授权人徐某珍真实身份以及徐某珍是否为涉案作品权利人的情况下,即声称其经过徐某珍授权并向多维斯公司提供了其店铺商品的销售记录,其行为对原告相关地毯商品被投诉而下架存在过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邓某辉明知赵某良为淘宝店铺的地毯商品经营者,也知晓被投诉方与赵某良是淘宝平台的同业竞争者,理应预见存在恶意投诉之嫌,此种情况下其未对徐某珍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手续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即接受赵某良的有偿委托,为投诉目的办理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并实施了对原告的投诉,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客观上对赵某全、多维斯公司及欧豪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应就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综合考量了嘉瑞宝公司因投诉所遭受的损失,被诉行为的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考虑《电子商务法》关于错误通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同时根据行为人各自的情节、过错程度以及在共同侵权中所起作用的原因力大小,对行为人内部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区分。综上,法院判决赵某全、多维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害(含合理开支)20万元,欧豪雅公司赔偿10万元;邓某辉赔偿原告5万元;各义务人对其他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1] 



案例解读


在电子商务实践中,恶意通知(下文中,“通知”有时也称为“投诉”),即恶意利用通知删除机制发送侵权通知的现象日益泛滥,根据阿里巴巴在2017年的公开报道,其收到的投诉中,可以识别的恶意投诉已经占到投诉总量的24%。[2]为打击这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中国首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恶意通知者的赔偿责任。由于电商法生效时间并不长,所以该条款的适用案例并不多。据办案法院的介绍,本案是天津法院受理的首例涉电商平台恶意投诉知识产权案件,具有典型意义。

这个案件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揭示了著作权恶意通知中的一些“套路”。在恶意通知中,著作权恶意通知是极其重要的类型,因为相比于商标侵权通知和专利侵权通知,著作权通知的门槛更低,著作权登记证的获取非常便捷。在实务中,恶意通知人往往将行业内已经在销售的产品图样或产品上的图案去做著作权登记。由于著作权登记部门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这种登记往往是可以成功的,甚至可以说已经形成了非常成熟的“模式”。

恶意通知人拿到著作权登记证后,去电商平台进行恶意通知,其目的或者是同行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例如本案),或者是勒索钱财(即平台认定该通知成立,并采取移除措施后,恶意通知人要求被投诉方支付一定金钱后,其撤销投诉)。电商平台为了防范恶意通知,也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其中极为重要的是,要求通知人不仅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还要提供发表的证明。

对于恶意通知人而言,相对著作权登记证书,发表证明获得的难度会更大。实务中,恶意通知人往往会伪造发表证明,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找到在售产品中含有登记作品的网店经营者进行“合作”,这家网店销售含有登记作品产品的时间要早于被投诉商家。这种“合作”的形式往往是双方伪造一份授权书,即恶意通知人“授权”该作品给网店使用,这样该网店的相应交易记录就成为该登记作品的发表证明,本案就是这样的情形。在实务中,这种伪造是较难对付的,因为如果当事人不承认,比较难以证明该授权是伪造的。另一种,是用PS等方式,伪造在纸质报刊杂志上的发表记录。这种伪造只要找到该报刊杂志去核验,还是可以去证伪的。[3]

在平台申诉的阶段,被投诉人很难发现通知人的发表证明是否伪造。因为平台通常并不把发表证明本身提供给被投诉人,仅提供过审查过后的发表时间。[4]这使得被投诉人无法核验。因此,在申诉阶段,被投诉人即使怀疑是恶意投诉,也只能是去找更早的发表记录,以证明通知人是将已发表的作品拿去登记,存在恶意。[5]

当然,如果被投诉人用诉讼的方式来对付恶意通知人,则可以在诉讼阶段,通过申请法院向电商平台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法院调查令,自行调取证据的方式来获得发表证明进行核验。



注释:

[1] 天津自贸区法院:利用虚假著作权登记材料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嘉瑞宝公司诉赵某全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天津自贸区法院“微信公众号,2020年4月20日发布。

[2] 参见王丽娜:《网络交易平台“通知—删除”机制适用的思考》,“知产力”微信公众号,2020年1月11日发布。

[3] 相关案例参见(2016)浙0110民初12919号民事判决书。

[4] 淘宝的知识产权投诉系统即是如此。

[5] 相关案例参见(2018)浙07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姚志伟,广东财经大学智慧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兼职律师,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研究会理事。曾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工作。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中国审判》《国际商报》等报纸杂志、商务部官方网站以及专业微信公众号发表电子商务法相关实务十余篇。主要包括:《线上线下融合下<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探讨》《“薅羊毛”是“错误”吗?——电子商务零售交易中商家标价错误行为的救济 》《 <浙高院民三庭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系列解读》(一、二、三)《 <中美经贸协议>中的电商侵权条款解读》《对“二跳”广告页面违规问题的思考》。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法商研究》等重要刊物发表学术论文二十余篇。联系邮箱:cyberlaw2020@126.com。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目前所持的理论观点,不代表作者供职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的意见。本文仅为交流之用,所有内容不构成对任何个案的意见、建议或观点。作者和发布平台明示不对任何根据本文任何内容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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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吴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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